(2013)漯民四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志奇与被上诉人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奇,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奇,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志奇因与被上诉人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27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上诉人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志奇于1997年6月5日到河南省舞阳中原制盐厂工作,该厂由于经营不善,2003年6月25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进入还债程序,2004年3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该厂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0。2003年以后原告于志奇到新成立的舞阳中原制盐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与舞阳中原制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5月5日舞阳中原制盐有限公司和中盐公司合资成立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原告于志奇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机修班焊工。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10日原告于志奇书写了辞职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志奇主张其写的辞职报告是在被告方强迫下书写的,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的企业管理部部长李娜的通话录音,由于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是被强迫其辞职的,原告于志奇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只能认定其书写的辞职报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自愿辞职后再要求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志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志奇负担。于志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辞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2003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缴纳了部分养老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拒不为上诉人缴纳,上诉人才书写了辞职报告,因此,上诉人不是自愿辞职的。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辞职报告,没有被上诉人领导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200元。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是自愿辞职的,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称不是自愿辞职的不属实。2、上诉人辞职后,被上诉人同意,之后就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3、上诉人辞职后被上诉人一直做上诉人的工作,之后上诉人一直也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自愿辞职没有补偿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上诉人于志奇是否自愿辞职。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院认为:1、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于志奇向被上诉人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志奇的辞职报告经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批准,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志奇主张辞职报告是在其受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于志奇书写的辞职报告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志奇诉称“辞职报告是其受胁迫下所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于志奇以书面辞职报告的方式解除其与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该条规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符合劳动者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及是因该条规定的情形而解除。本案中,于志奇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辞职报告中也未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于志奇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志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