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与陆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陆义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汽车站对面。委托代理人陆敏华,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义国,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与被告陆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告陆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房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做思想工作要求被告搬出现承租房。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且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司法调解不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租的房屋,将所租房屋交还给原告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陆义国辩称:被告不同意搬出所租房屋,合同中写明经营五金经营及农机配件,这是当时租用此房屋的条件,且表示涉案房屋若是要动迁就愿意搬迁,若是空置,就不愿意搬迁。陆义国释明本案所涉欠款不是占用费而是租用费,并表示是有偿租用的,愿意补足租金并对数额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桥动物防疫站与被告陆义国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花桥动物防疫站XX大楼X层XX间约60平方米房屋及后停车库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房屋租金为每年三万元整。后于2013年8月21日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向被告陆义国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告知被告租赁的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X楼X层XX间约60平方米房屋及后停车库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根据协议,限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搬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也收到了该限期搬迁通知书。又查明:被告支付租金支付到2013年4月30日。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限期搬迁通知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且2013年8月21日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向被告陆义国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后经陆义国本人签收,陆义国应当搬出所租房屋并应支付延期搬离的租金。且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房屋占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搬离其向原告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租赁的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X楼X层XX间房屋及后停车库;二、被告陆义国支付20000元房屋占用费给原告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于本判决生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陆义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力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