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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马钢江东轧钢厂与鲁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钢江东轧钢厂,鲁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钢江东轧钢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钢新闻中心*层。负责人:彭德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军,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上诉人马钢江东轧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鲁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钢江东轧钢厂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和被上诉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军在原审诉称:鲁军原系马钢江东轧钢厂副厂长兼冷带分厂的厂长。2003年4月,冷带分厂领导班子向马钢江东轧钢厂厂部打专题报告,要求集资生产自救。经厂部厂长办公会讨论并进行无记名投票,厂部同意冷带分厂生产自救,要求工资自负(含冷带分厂下岗职工生活费),所有经营往来帐进出由厂财务科办理,职工集资款也上交厂财务科,所有货物出门由厂财务科开具出门证。2005年8月,因企业改制冷带分厂结束自救,并将与大厂往来账递交厂部,厂部进行了核算,但是核算没有冷带分厂参与。冷带分厂向厂部要求重新核算,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后马钢江东轧钢厂扣发了原告生活费及部分退养工资。原告认为冷带分厂组织生产自救并不是个人行为,马钢江东轧钢厂扣发原告工资不合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扣发的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生活费计26550元;2、补发扣发的2009年1月至9月退养工资计5580元;3、补发扣发的2009年10月至今退养工资计10400元。原审查明:鲁军原系马钢江东轧钢厂副厂长兼冷带分厂厂长,现办理了退养手续。2004年4月,鲁军组织冷带分厂开展生产自救。生产自救期间,职工工资自负(含冷带分厂下岗职工生活费),直至2006年3月企业改制时结束(此时冷带分厂向江东轧钢厂提交账目清单,双方开始内部债务清算)。2008年12月31日,马钢江东轧钢厂第六届第四次职代会通过《马钢江东轧钢厂职工安置办法》,载明:退养职工由企业按月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每月按560元发放;企业改革时,向职工补发在停产期间所欠发的生活费每人每月392元(时间从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后冷带分厂因资产清算问题与马钢江东轧钢厂产生争议,马钢江东轧钢厂即从2009年1月至9月起每月扣发鲁军退养工资620元,合计5580元、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每月扣发退养工资400元,合计10400元,且扣发了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每月392元,合计12936元)的生活费。2011年12月14日,鲁军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鲁军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马劳仲不字(2012)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鲁军是马钢江东轧钢厂企业退养人员,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依然保留企业职工身份,其可依据《马钢江东轧钢厂职工安置办法》享受退养职工的相应待遇,故鲁军诉请马钢江东轧钢厂支付拖欠生活费及退养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马钢江东轧钢厂抗辩其扣发鲁军生活费和退养工资是为了抵销债务,但马钢江东轧钢厂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马钢江东轧钢厂单方行使抵销权扣发鲁军生活费及退养工资的的行为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鲁军现与马钢江东轧钢厂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鲁军也曾多次找过马钢江东轧钢厂要求补发生活费,但无果,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鲁军申请仲裁不应受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二、关于生活费和退养工资具体金额的计算。鲁军主张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由于鲁军作为冷带分厂厂长负责生产自救,在生产自救期间明确了职工工资由冷带分厂自负且包含冷带分厂下岗职工生活费,故其个人要求马钢江东轧钢厂支付生产自救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自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每月392元,合计1293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退养工资(每月620元,合计5580元);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退养工资(每月400元,合计10400元),三项总计28916元,应当由马钢江东轧钢厂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马钢江东轧钢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鲁军生活费和退养工资合计28916元。二、驳回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钢江东轧钢厂负担。宣判后,马钢江东轧钢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4月起,冷带分厂改制,停止了生产自救。因鲁军在担任冷带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巧用名目向上诉人借款,实际是其个人借款,且均未归还,对这些款项,鲁军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厂里对其生活费和退养工资进行了扣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鲁军辩称:冷带分厂自救结束后,相关账目交给了厂部财务,厂部核算时,没有通知冷带分厂。我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借款。即便有借款,也是用于厂里交纳电费,不是个人借款。单位扣发工资没有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马钢江东轧钢厂支付鲁军自2006年4月之后的生活费和退养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审依据马钢江东轧钢厂的相关规定,对鲁军自2006年4月到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和退养工资标准进行了确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马钢江东轧钢厂上诉称,鲁军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向单位的借款应当认定为鲁军个人债务并据此要求抵扣,但鲁军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属个人债务。因鲁军曾担任过冷带分厂厂长及马钢江东轧钢厂副厂长,其在任职期间的借款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个人债务,且鲁军不同意抵扣,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抵扣。马钢江东轧钢厂就该笔债务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马钢江东轧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徐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清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