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戈金刚与曹秀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金刚,曹秀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戈金刚,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文,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戈金刚与被告曹秀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雪萍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其国、被告曹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金刚诉称:2013年7月26日21时,曹秀文在滁州市开发区扬子客车厂门口骑摩托车时与骑摩托车的戈金刚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曹秀文打了戈金刚一拳,致戈金刚受伤,戈金刚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2牙折11、13、21牙震荡,右下唇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秀文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307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曹秀文辩称:1、当时戈金刚也喊了几个人来打曹秀文的,派出所当时录的有口供,厂门口也有监控;2、在曹秀文打戈金刚之前,也是戈金刚先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1时,曹秀文在滁州市开发区扬子客车厂门口骑摩托车时与骑摩托车的戈金刚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曹秀文打了戈金刚一拳,致戈金刚受伤,戈金刚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12牙折11、13、21牙震荡;3、右下唇软组织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适当休息等。用去医疗费6866元。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曹秀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戈金刚诉讼来院。另查明:戈金刚系扬子客车厂工人,2013年7月以前的五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749元,戈金刚受伤期间工资被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曹秀文在滁州市开发区扬子客车厂门口骑摩托车时与骑摩托车的戈金刚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曹秀文打了戈金刚一拳,致戈金刚受伤,曹秀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戈金刚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曹秀文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戈金刚的伤情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戈金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误工费6490.3元(4749元÷30×41天)、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8476.3元,由曹秀文承担(18476.3元×70%)1293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戈金刚12933.41元;二、驳回原告戈金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戈金刚负担60元,由被告曹秀文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传萍附与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