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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4)5张某甲诉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2013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原告张某甲的起诉状,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承包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租期为2004年8月15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面积0.81公顷。由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就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经营。现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经营收入和土地直补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0.81公顷,给付原告自2004年至2013年止的土地经营收入8000元和土地直补款10000元,合计18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前屈村集体土地。按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张某甲作为该土地承包户成员,如果对代表人张某乙行使权利不认可,应该通过以新的农户的身份与发包方(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前屈村村民委员会)按家庭承包方式重新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原告张某甲在未重新承包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大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