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施永才、丁文雅与被告施俊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才,丁文雅,施俊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施永才。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雅。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俊辉。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之母。原告施永才、丁文雅与被告施俊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才、原告施永才、丁文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被告施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才、丁文雅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孙子。2011年2月26日,被告提出要迁户口,并承诺原告今后的生老病死都由被告一家负责,原告当时对其相当信任,就与被告一起去了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伪造两原告签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以528,948元出售给被告,产权已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不知房屋被出售,也没有收到购房款,房屋至今也没有交付。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方知此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施俊辉辩称,因2011年风闻房屋购置税将有调整,而被告系原告唯一的孙子,原告主动提出在税收调整之前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原房产证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在办完产证后,被告才去派出所迁了户口。首次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时,工作人员向两原告特别提示系出售房屋,因两原告未带老花镜,故买卖合同由被告代两原告签字。后两原告再次到交易中心,亲笔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被告才领取了产证。原告施永才是退休干部,初中文化,完全具有认知能力。房款确实没有支付,房屋仍由原告居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实质是赠与。最近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想反悔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之孙。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原为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居住使用。2011年2月26日,两原告及被告父子同赴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的情况下,施永才、丁文雅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买受人施俊辉(乙方)签订了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28,948元,双方确认在2011年2月26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有关房屋交付、房款给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为空白。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施永才、丁文雅的名字为施俊辉代签。2011年3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再次来到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经工作人员“已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后,被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受让人一栏签名,两原告在转让人一栏里亲笔签名,办理了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缴纳了相关税费,但未向原告支付房款。2011年3月17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到被告名下。上述房屋仍由两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相往来。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虽登记到被告名下,但两原告有生之年可一直居住使用,被告不进行干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税收缴款书、交易申请书、交易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转让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永才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被告本不与两原告共同居住,故原告的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若非原告亲自交付,被告无处可取。而两原告随被告两次共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其对所办手续性质应当明知。故原告称系跟随孙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迁户口显然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两原告的名字虽由被告代签,但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当时关系和睦,且根据交易流程,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已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两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也亲笔签名,说明两原告明知并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让给被告,两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对被告代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受人应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支付对价;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无偿给付财产,受赠人不负担相应的对价。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明显有异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首先,该买卖合同除约定转让价格和过户时间外,其余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为空白,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不相符合;其次,从履行情况看,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没有支付房款,原告却不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仍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表明原告实际并无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意思。再次,房产过户后一段时间双方相安无事,唯今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关系变差,原告遂兴讼。鉴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日常生活中亦不乏通过买卖形式办理赠与的实例,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房屋的赠与。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两原告年事已高,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有利于安度晚年,诉讼中被告表示将保证两原告有生之年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遵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出发,希望被告信守该承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永才、丁文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施永才、丁文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