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曲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陪同朋友到曲阜市某手机大卖场、曲阜市某某手机大卖场申请手机分期付款业务(下称“分期业务”),两次均由被害人李某某(男,25岁)负责办理,因故未予通过。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曲阜市批发街北段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因不满李某某未通过其朋友的分期业务申请,被告人刘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犯罪后,被害人李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曲阜市某某手机大卖场内被曲阜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辩论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于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释放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景林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