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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曹广法与姚金星、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法,姚金星,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曹广法,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囡囡,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星,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代理以上三被告),男,1976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广法与被告姚金星、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法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谢囡囡,被告姚金星、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法诉称:2013年08月29日13时00分,被告姚金星驾驶鲁NA69**、鲁N08**挂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214KM+910M处,与我驾驶的在行车道行驶的鲁RJ68**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张继真受伤,两车及鲁RJ68**号轿车所载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姚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张继真无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850.00元。被告姚金星辩称:我是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NA69**、鲁N08**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我公司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余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姚金星系我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后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8月29日13时00分被告姚金星驾驶鲁NA69**、鲁N08**挂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14KM+910M处,与原告曹广法驾驶的、在行车道行驶的鲁RJ68**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RJ68**号轿车驾驶人原告曹广法、乘车人张继真受伤,两车及鲁RJ68**号轿车所载物的(笔记本电脑、相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3年09月13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广法及乘车人张继真无事故责任。原告曹广法系鲁RJ6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主;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系鲁NA69**、鲁N08**挂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对鲁NA69**、鲁N0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各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600000.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869.00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899.20元。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3792.69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计款568.60元。3、单县博物馆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由于曹广法在2013年08月29日到10月24日其间未能来单位上班,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第三条之规定,将其工资3854元,夜班补助1410元,共计5264元,全部扣除”证明一份。单县博物馆财务科出具的月工资3160.00元证明一份。4、护理人齐广品户口簿(系农业家庭户口)。5、交通费700.00元。6、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09日作出的菏认鉴字(2013)1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鲁RJ6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及车载物品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共计66850.00元。7、评估费13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郓城友谊医院的6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21.00元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事发前的6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工资停发应该提供停发期间的银行明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意见为不认可;对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计算损失的依据,也没有损失物品的照片,根据价格规定应该提供货物损失现场照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一份。2、行驶证一份、营运证一份、上岗证一份。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4、2013年09月04日20000.00元收条一张、2013年09月02日2000.00元收条一张。原告对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22000.00元,我和另一名伤者张继真各用了1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均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郓城友谊医院6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21.00元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关于对原告所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700.00元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五、对原告的各种损失三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郓城友谊医院6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未有原告姓名,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确系原告合理支出,故对该6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21.00元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停发工资期间的明细,但原告所在单位已出具了扣发工资证明,从单位的性质和证明目的内容等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要件真实客观,故应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8天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的结论书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事故发生后,菏泽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已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以上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对原告所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入住郓城友谊医院治疗,又转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入住院、治疗完毕后出院,均需有交通费的产生,根据上述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过高部分2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5139.49元、误工费842.67元(3160.00元/月÷30天×8天)、护理费720.40元(32869.00元/年÷365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00元/天×8天)、车损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442.56元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6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62850.00元(66850.00元-4000.00元);最后由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3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故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姚金星系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故被告姚金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39.49元、误工费842.67元(3160.00元/月÷30天×8天)、护理费720.40元(32869.00元/年÷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00元/天×8天)、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66850.00元、评估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75592.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3年09月13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A69**、鲁N08**挂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广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1442.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广法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628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姚金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广法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5257.4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0元,原告负担118.00元,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