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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0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峰审判员 张一榜审判员 王华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桂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