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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吴宝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吴宝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713号原告:李金兰,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礼君,男,西安铁路局房监处职工。被告:吴宝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负责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兰与被告吴宝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及委托代理人张礼君,被告吴宝成、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诉称:2011年12月20日20时10分,被告吴宝成驾驶陕ANY6**号解放牌客车沿太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局家属院门前人行横道,适逢原告由东向西经人行道过马路,被吴宝成驾驶的车辆高速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宝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索要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8280.8元、误工费17366.25元、护理费32100元、营养费533.75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宝成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其并非高速行驶。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5435元、护理费1800元,现无力再付。其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吴宝成在华泰陕西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华泰陕西分公司按规定在保险分项范围内理赔。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不再承担,依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20时10分,被告吴宝成驾驶陕ANY6**号解放牌客车沿本市太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局家属院门前人行横道,适逢原告由东向西经人行道过马路,被吴宝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李金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3-11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2012年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第6101034201103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宝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及时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2日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为88280.8元,其中被告吴宝成已垫付25435元、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依据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93元计算,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误工费应为13950元。原告受伤不能自理,雇人护理,每月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护理费为32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33.75元。被告吴宝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相关票据、被告吴宝成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宝成驾驶车辆将原告李金兰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8280.8元,其中被告吴宝成已垫付25435元、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减除。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范围为10000元,故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不应再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32100元,因被告吴宝成在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二赔偿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吴宝成已垫付护理费1800元,应当减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33.75元由被告吴宝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金兰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30300元。被告吴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兰医疗费52845.8元、营养费533.75元。诉讼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吴宝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