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熊×、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雪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煜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房玉洲、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熊×伙同徐×至平谷区鑫海韵通大卖场东侧,以捡到戒指分被害人利益,需要被害人身上金首饰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李×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392元;2、2013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熊×伙同徐×至平谷区和平家园北侧,以捡到戒指分被害人利益,需要被害人身上金首饰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郭×金耳坠1对。经鉴定,被骗金耳坠价值人民币2352元;3、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熊×伙同徐×至平谷区迎宾环岛以南加油站附近,以捡到戒指分被害人利益,需要被害人身上金首饰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00元及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47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熊×伙同徐×至平谷区鑫海韵通大卖场东侧,以捡到戒指分被害人利益,需要被害人身上金首饰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李×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392元。2、2013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熊×伙同徐×至平谷区和平家园北侧,以捡到戒指分被害人利益,需要被害人身上金首饰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郭×金耳坠1对。经鉴定,被骗金耳坠价值人民币2352元。3、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熊×伙同徐×至平谷区迎宾环岛以南加油站附近,以捡到戒指分被害人利益,需要被害人身上金首饰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00元及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47元。被告人熊×、徐×均于2013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将全部退赔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郭×、王×的陈述,证人邵×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徐×诈骗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分别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李×7392元、郭×2352元、王×5647元;均已交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戒指四枚、项链三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林人民陪审员 秦立荣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