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艳与彭功军、刘会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彭功军,刘会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赵艳,女,汉族,1981年8月4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陈哓辉、孙霖,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功军,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住本区。被告:刘会卿,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生,住址同彭功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赵艳诉被告彭功军、刘会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孙霖,被告彭功军,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小迁、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卿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行至启明南路林校东门附近时,遇被告彭功军驾驶豫CFA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项痹病、血瘀气滞症、颈椎病(外伤型)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现已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功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CFA9**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会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971元。被告彭功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经医院检查没有问题,事发一周后原告才到医院住院,住院的前两天没有床位是挂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刘会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原告病情系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7时5分,被告彭功军驾驶豫CFA9**号标致牌轿车沿启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艳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斜穿道路,当双方行至启明南路林校东门口处时,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赵艳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彭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原告在该院对其腰椎进行了MR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此款由被告彭功军垫付。后原告一直感到不适,于2013年7月27日又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椎病(外伤性)。原告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33.15元,陪护一人。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971元。另查明:原告赵艳月平均工资3165.61元[(3084.94元+3045.94元+3365.94元)÷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马强护理,马强系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老师。被告刘会卿系豫CFA9**号标致牌轿车登记车主,其为豫CFA9**号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彭功军驾驶刘会卿所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彭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彭功军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功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车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超过部分再由被告彭功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彭功军已支付部分应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彭功军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刘会卿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卿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家距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很近,故对交通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1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1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系由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老师马强护理,而学校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系暑假期间,故对其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2天。关于提车费20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2013年7月25日在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支出的药费23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医疗费34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46元(25379元/年÷12个月÷30天×12天)、误工费1266.24元(3165.61元/月÷30天×12天)、交通费120元、提车费200元,以上共计6345.39元,扣除被告彭功军已支付的100元(600元-受理费500元),余款624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功军负担(自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00元中予以扣除,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