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黄希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冯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哲雯,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工作。被告黄希淑,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谢绍志,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虹,女,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被告肖勇,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被告肖宜进,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被告彭玉英,女,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被告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告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绍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南汇支行)与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旺公司)、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先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先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汇支行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以每年的一月一日为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固定调整日;原告对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被告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为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先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2日,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勇、肖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肖勇、肖虹为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2日,被告彭玉英、肖宜进、肖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宜进、彭玉英、肖勇以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发放贷款880万元。现因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黄希淑、谢绍志未归还所有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800,000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167,954.96元,合计8,967,954.96元(暂计至2013年7月27日)。2、判令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共同偿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先浩公司对被告黄希淑、谢绍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肖宜进、彭玉英、肖勇以抵押房产共同为上述债务在21,175,1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肖勇、肖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八名被告承担。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先浩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希淑、谢绍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肖宜进、彭玉英、肖勇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先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肖勇、肖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希淑、谢绍志发放了贷款;证据6、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就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7、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先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先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175,100元,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又查明,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贷款本金余额为880万元,欠息截止2013年7月27日为167,954.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希淑、肖勇、肖虹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彭玉英、肖宜进、肖勇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先浩公司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希淑、谢绍志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肖勇、肖虹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先浩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佰旺公司、先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希淑、谢绍志、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880万元;二、被告黄希淑、谢绍志、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3年7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67,954.96元;三、被告黄希淑、谢绍志、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被告黄希淑、谢绍志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黄希淑、谢绍志、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彭玉英、肖宜进、肖勇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1,175,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抵押物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希淑、谢绍志、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肖宜进、彭玉英、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勇、肖虹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肖宜进、彭玉英、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勇、肖虹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希淑、谢绍志、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4,57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5,075元,由被告黄希淑、谢绍志、肖虹、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