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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靳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75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靳某在金华市区洪坞下马滩吸毒人员邹某的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邹某。2、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靳某在金华市区洪坞下马滩邹某的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邹某。3、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靳某在金华江南王下滩阳光绿洲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4、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靳某在金华江南王下滩阳光绿洲酒店附近,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韦某,韦某因没钱将一只手机押给靳某。5、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靳某在金华江南王下滩阳光绿洲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韦某,韦某支付毒资200元,赎回之前抵押给靳某的手机。6、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靳某在金华市区洪坞下马滩邹某的租住处楼下,以8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邹某。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靳某、李某到永康市巴黎春天酒店707房间意欲购买海洛因,因卖家“小凯”没有毒品未果,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及李某的裤子口袋内各查获疑似海洛因一包。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包白色粉状物共计净重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收据,毒品上缴清单,证人陈某、靳某、邹某、韦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机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中靳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