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16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左靖、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宏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自2010年孩子出生后,被告人对自诉人感情淡化。2012年9月6日晚上,因自诉人未按照被告人要求立即整理孩子服装,遭到被告人用脚踢踹胸部,其逃进另一房间后仍遭被告人继续殴打,致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折断6根肋骨)和全身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自诉人诉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94.3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事发当晚双方确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其没有拳打脚踢自诉人,也没有推自诉人,只是在两人相互争抢孩子时将自诉人带倒在地,其没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且自诉人在事发后一直正常上班,其也是今年才知道自诉人肋骨骨折,现愿意对自诉人���行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即便双方在拉扯时自诉人受伤,被告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客观上自诉人的轻伤后果不能排除系伤后未按医嘱休息而扩大造成的,基于被告人想维系夫妻感情,愿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系夫妻。2012年9月6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对自诉人有过拉扯、推搡等肢体接触行为。次日下午,自诉人因感疼痛,遂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报案,并根据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赴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进行验伤,2013年1月15日,自诉人根据该派出所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若查证自诉人于2012年9月6日胸部确遭他人外力作用,则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首次接上��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电话通知至该派出所接受调查,供述事发当日,双方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曾用力对自诉人胸口进行推搡,并将自诉人推倒在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王某甲于事发此日下午在长桥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大致内容为案发当天被告人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用左脚踹了其右侧肋部,致其第七根肋骨有骨折可能。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8月29日在长桥派出所的陈述笔录,案发当晚,其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其间,因王某甲情绪激动,而且孩子也在旁边,其想让王某甲出去,就推了她,可能较用力,将她推倒在地,但没用打过她。当时,她没有讲受伤,过了一两个星期后,她才说她肋骨骨折。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自诉人被打后21小时,经检验右侧第7肋骨骨折可能,下颌部、左肘部、左大腿内侧多处软组织挫伤。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王某甲的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右侧第4、5、6、7、9、10肋骨骨折部位相邻,且其后期影像学复查显示其肋骨骨折痂生成形态一致,具有同一时期骨折后演变特点。若委托人查证,被鉴定人于2012年9月6日胸部确曾遭他人外力作用,上述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5、录音资料,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3年5月15日两次对话中,被告人承认打人不对等。6、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等身份情况。7、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明自诉人伤后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4.3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上述证据,���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甲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其轻伤,不仅有验伤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且能与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即便被告人确未对自诉人有拳打脚踢的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承认当日对自诉人有用力推搡胸部,并致自诉人倒地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应认定存在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在鉴定报告已对首次验伤为何未发现多处骨折原因予以说明,且能排除自诉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情况下,自诉人轻伤后果应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自诉人王某甲控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人民币394.3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合法��据,被告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王某甲人民币1,99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