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代理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琴,女,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甲,女,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计建��,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乙,女,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某丙,住福州市。被告林某丙,女,住福州市。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甲(反诉原告)、林某乙、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林某甲的申请,因本案要以本院(2013)延行初第12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0月8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仲敏、徐龙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建棠,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告林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的父亲是原告丈夫林某丁,被告林某丙是林某丁的孙女,原告与林某丁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婚,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8月29日共同出资购买坐落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房屋一套。面积69.1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与林某丁共有。2011年7月7日,原告丈夫林某丁立下书面遗嘱,将共同购买的坐落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房屋一套属其份额全部归给原告所有。2012年7月林某丁生病住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在其身边照顾,可被告林某甲在林某丁第二次住院时一直驱赶原告,不让原告接触林某丁,还动手打原告。不久林某丁于2013年1月1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病逝。被告就强行将原告赶出原告的家,原告连随身的衣服都不让带出,然后将原告的房屋下锁。原告认为,该套房屋是原告与林某丁共同购买的财产,加上林某丁已将该房屋属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全部赠与原告,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继承林某丁的遗产坐落南���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被告林某甲辩称,对于诉状中称房屋系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有异议,房屋是夫妻共同出资一部分,林某丁用其个人所享有的工龄补贴一部分购买的,原告说被告林某甲将原告赶出家等没有事实依据,诉称该房屋林某丁的遗嘱,因林某丁已书写了后一份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确定双方的财产继承权益。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辩称,我们同意把我们的继承份额给被告林某甲所有。反诉原告林某甲反诉诉称,坐落于延平区水南东岭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系被告父亲林某丁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的房改房,2009年石油公司根据《油品销售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和《关于福建石油出售南平剩余职工住房的批复》规定:职工(含退休职工)必须��弃工龄补贴才有资格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林某丁于1957年1月至1994年12月为石油公司的在职职工(94年12月退休),工龄补贴款74830元。林某丁遂按照该实施方案的规定放弃领取住房工龄补贴款74830元,并按单位的房改政策于2011年8月左右与妻子吴某某共同出资20843.88元,买下了石油公司的房改房。林某丁与原告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所以,该住房工龄补贴款为林某丁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婚后支付的购房款20843.88元属于林某丁与原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实际购房款为74830+20843.88=95673.88元,其中林某丁的份额为85251.94元,占房屋所有权89.11%的份额。吴某某的份额为10421.94元,占房屋所有权10.89%的份额。虽然,林某丁于2011年7月7日在反诉被告吴某某的逼迫下自书遗嘱一份,嘱该房产在其身故后由吴某某继承,但其于2012年6月生病住院治疗期间,因吴某某不尽妻���的照顾义务,其十分生气,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2年8月27日在见证人薛守桐、叶东华的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嘱该房产在其身故后由反诉原告继承,其以前所写遗嘱无效,并于次日(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某丁于2013年1月1日死亡。反诉原告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延平区水南东岭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权中林某丁所有的份额(89.11%)由反诉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吴某某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林某丁份额89.11%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关部门作出的确权依据,不能作为其自行认定林某丁份额的依据;2、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其7万多元属于工龄补贴,购买工改房,由于工资结构性问题,工龄补贴不是作为购房款的依据,不是本案的财产权益,该工龄补贴如果没有购买就没有补贴,因此被告主张工龄补贴款为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3、林某丁购买房改房填的相关材料均证明系夫妻共同购买,按照国家政策认定为共同共有,林某丁已死亡,也不能推翻原告登记财产上的依据;4、反诉被告逼迫林某丁写遗嘱没有相关依据,被告不让原告在医院,并动手打原告这一事实是明确的,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是违反事实的说法;5、从2012年林某丁在起诉离婚也是在反诉原告逼迫下起诉的,从离婚的判决书上写明两人的感情未破裂,因此不存在逼迫不尽照顾义务的情况;6、反诉原告的遗嘱是林某丁住院期间,反诉原告控制范围所写的遗嘱,且该遗嘱从内容形式上没有对遗产的明细进行表述,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反诉原告主张的89.11%没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某丁与前妻魏某某生有长子林文书、长女林文琴、次女林某甲。林文书于2007年1月病逝,魏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病逝。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与林某丁登记结婚。即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前妻所生之女,被告林某丙系林文书之女即是被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坐落在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共三层房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中国石油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南平工作站所建。从九十年代后,该房201室由该公司出租给被继承人林某丁与前妻魏某某、被告林某甲居住,之后,被告林某甲出嫁,前妻魏某某病逝,该房就由林某丁独自居住。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与林某丁登记结婚后,该房XXX室由原告和林某丁共同居住。2011年8月20日,中国石油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将该房出售给林某丁,该套房屋总价值为95673.88元,在林某丁同意放弃领��住房补贴款74830元后,按房改政策进行购买,原告吴某某和林某丁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5月10日向中国石油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南平工作站交纳了购房款20840.81元和3.07元。2011年7月7日林某丁立《遗嘱》,内容为,房产一切事务由妻子吴某某一人作主处理。2012年8月间,诉争的201室房屋已由被告林某甲和林某丁居住。2012年8月27日,被继承人林某丁又立有《遗嘱》,内容为,本人所有财产由女儿林某甲继承,以前所写遗嘱无效。2012年8月28日,林某丁向本院提起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2012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林某丁的离婚请求。2013年1月1日,林某丁因病去世。该诉争的XXX室由被告林某甲上锁至今。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0日,林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行政庭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林某甲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南房权证字第201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该房现价值1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南房权证字第201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7日林某丁遗嘱、(2013)延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3)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中国石油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南平工作站《兹证明》、《工龄补贴,计算说明》、(2012)延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7日林某丁遗嘱,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某丁婚后居住在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该房屋由中国石油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进行房改,出售给林某丁,林某丁与���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5月10日向中国石油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南平工作站交纳了购房款20840.81元和3.07元。该套房屋在原告与林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林某丁各占该房屋产权50%。被继承人林某丁写有二份《遗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即林某丁该房产的份额50%由女儿林某甲继承。故原告依法占有共同财产即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房屋50%产权,原告要求继承林某丁的遗产坐落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林某甲要求延平区水南东岭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权中林某丁所有的份额占89.11%由反诉原告林某甲继承的诉讼请求,因林某丁和原告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且林某丁和原告无书面约定,故反诉原告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继承林某丁遗产即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房屋50%产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吴某某占有50%。二、坐落南平市东岭路XX号X幢X层XXX室房屋产权属于林某丁的50%遗产由被告林某甲继承所有。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甲各负担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林某甲、吴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