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贺鸿宇与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鸿宇,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贺鸿宇,男,200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知达中学初二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理人贺旭成(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狮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武小刚,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55号。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原告贺鸿宇与被告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审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的法定代理人贺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小刚,被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鸿宇诉称,2013年1月28日19时34分,被告周林驾驶车牌号为×××号比亚迪小轿车在南中环街坞城路口西北角行驶时碰撞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林负事���的全部责任,原告贺鸿宇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林应依法对原告负有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陪侍费9174元,交通费432元,共计15837.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林辩称,我所开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原告贺鸿宇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右膝、右手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伴周围软组织肿胀,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4、右侧腓骨小头骨挫伤。证据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及门诊票14张,共计5431.4元、诊断建议书、门诊建议本。证明原告从武警医院出院后没有痊愈,所以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看病的花费。证据4、护理人员李霞的误工证明,证明李霞因为陪侍原���,误工3个月。证据5、护理人员李霞在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霞的工资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车票据11张、高速通行费用票据3张,共计432元。被告周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周林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74.8元,武警医院的收据由原告拿的,原告给被告周林出具了收条。原告贺鸿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此笔费用不在我的诉请之中。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19时34分许,在南中环街坞城路口西北角,被告周林驾驶的×××号比亚迪小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碰撞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鸿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鸿宇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膝、右手软组织擦挫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伴周围软组织肿胀;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4、右侧腓骨小骨头挫伤。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被告周林为原告垫付了其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4841.9元。出院后原告因病情未治愈,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31.4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李霞为陪侍原告,2013年2、3、4月未能正常出勤,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8元。再查明,被告周林驾驶的×××号比亚迪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其妻子刘美华,刘美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31.4元,有票据显示其金额,且被告周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共计4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8天,营养费为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母亲李霞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因陪侍孩子三个月未能正常出勤上班的证据,并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2011+2220+2334)元÷3个月=2188元/月×3个月=6564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与去医院就诊相符的出租车票据和走高速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共计432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564元、交通费432元,共计13227.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贺鸿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2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