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龙,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龙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河北井加油站旁,以42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嫌疑物贩卖给付某宝。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付某宝处查获其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冰毒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净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9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在遵义市沙河小区转盘处对被告人李某龙进行盘查,在盘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龙如实供述了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及于2013年6月21日晚贩卖毒品冰毒给付某宝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龙的供述,证人付某宝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龙与证人付某宝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龙就及证人付某宝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付某宝指认毒品的照片,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在盘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龙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跃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