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陈惠娟与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郭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娟,郭小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780号原告陈惠娟。法定代理人陈杰。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郭小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涛。委托代理人王殿彬。��托代理人朱一清。原告陈惠娟诉被告郭小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郭小冬、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娟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城桥镇酱园弄万安仓弄东约2米附近处与被告郭小冬驾驶的牌号为皖KC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2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8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郭小冬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小冬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护理费发票;5、原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行业收入标准;6、交通费票据;7、停车费发票;8、委托代��合同和代理费票据。被告郭小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但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郭小冬驾驶牌号为皖KC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酱园弄万安仓弄东约2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等。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2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惠娟于2013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惠娟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个月。审理中,被告郭小冬表示事故发生已给付原告现金6300元、垫付救护车费145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584.5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9729.56元(含被告郭小冬垫付的救护车费14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2488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及生活消费水平,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护理费调整为2348���(1648元(16天)+700元(14天×5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8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上海市2012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437.50元(29750元/年÷12个月×4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00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00元。7、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又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郭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小冬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郭小冬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小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郭小冬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惠娟医疗费人民币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误工费人民币7437.50元、护理费人民币234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06161.50元;二、被告郭小冬赔偿原告陈惠娟医疗费人民币929.56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停车费人民币80元、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6509.56元,扣除被告郭小冬已给付原告陈惠娟现金人民币6300元、垫付救护车费人民币145元,被告郭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陈惠娟人民币6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3元,由被告郭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