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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王春、王素霞、王占民、王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王春,王素霞,王占民,王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611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本街。负责人李久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慧。被告王春。被告王素霞。被告王占民。被告王占刚。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被告王春、王素霞、王占民、王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王素霞、王占民、王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王素霞于2011年7月7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月利率10.1667‰。被告王占民、王占刚同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王春、王素霞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被告王占民、王占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现要求被告王春、王素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438.08元,本息合计31438.08元;继续支付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占民、王占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王素霞、王占民、王占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春、王素霞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王占民、王占刚为王春、王素霞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春领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月利率10.1667‰;3、利息明细账,证明截至2013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38.08元;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同时证明被告王春与被告王素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春与被告王素霞系夫妻,2011年7月7日,被告王春、王素霞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春、王素霞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月利率为10.1667‰,同时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王占民、王占刚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春、王素霞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春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月利率10.1667‰。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春、王素霞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382.43元、2011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562.76元、2012年3月28日偿还利息1528.34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560元、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1478.84元、2013年4月20日偿还利息1980.39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111.39元、2013年8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偿还本金9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春、王素霞此笔借款拖欠原告本金31000元、利息人民币438.08元未予给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王素霞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且此笔借款系被告王春与被告王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春与被告王素霞共同偿还。故被告王春、王素霞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占民、王占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春、王素霞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王占民、王占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王素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春、王素霞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被告王占民、王占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春、王素霞应给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王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438.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438.03元;二、被告王春、王素霞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占民、王占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王春、王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