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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万某甲,男,1947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乙,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被告万某丙,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生。被告万某丁,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生。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2003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后一直独居生活,这期间,三被告与其母亲共同搞房地产开发,生意做得很大,至今每人名下不下五套房产,而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去年突发脑溢血、脑梗塞又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就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万某丁还将原告唯一的住所的房门撬开,强行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致使原告多年流浪在外,居无定所,2012年4月,原告突发脑溢血差点丧命,因原告实在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求三被告兑钱,遭到被告万某丁的断然拒绝而无果,现在原告每月需要五、六百元的医疗费进行常规保养,日子过得更加拮据,而三被告均有良好的条件,在平常的生活中,长女万某乙对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次女其次,唯独儿子万某丁不仅不尽孝,还巧取强夺,甚至侮辱谩骂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医疗费平摊,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周某于1969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婚生四个子女,长子已去世,1972年2月10日婚生长女,取名万某乙,1976年3月24日婚生次女,取名万某乙,1978年7月17日婚生次子,取名万某丁。2002年3月1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万某甲与周某达成离婚协议,近两年来,万某甲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身体不好,一直有病,无劳动能力。万某甲系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万某甲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万某甲现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要求三子女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子女每人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过高,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医疗费由三子女平均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万某甲赡养费381.50元(13732.96元/年÷12月÷3人),一年一付,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本判决生效前拖欠的赡养费,本判决生效的当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万某甲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