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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徐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时认识,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女孩,取名张某娇、张某朵。婚后因琐事繁多,争吵不断,家庭收入入不敷出,原、被告矛盾日益增多,感情难以维系。请求法院调解、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对婚姻现状存在过错,我不同意由她抚养孩子,她还应当赔偿我名誉损失,我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过错,但是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年底相识,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6日生长女张某娇,2007年农历4月20日生次女张某朵。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外部因素干扰,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的缘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和年幼的孩子着想,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