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8号上诉人王庆超与被上诉人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超,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超,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润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庆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超、被上诉人通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王庆超应聘进入通恒公司工��,岗位为公共汽车驾驶员。入职前,通恒公司以“安全服务基金”的名义向王庆超收取3020元,并向王庆超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章的收据一张。2011年8月15日,通恒公司认为王庆超在2011年8月13日晚上有两起严重违章,决定让王庆超停班并进行站岗学习。王庆超自2011年8月16日起未站岗也未到通恒公司上班。2011年8月22日,王庆超以通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通恒公司恢复王庆超的工作岗位,给予恢复名誉,并支付王庆超2011年8月工资2000元。2011年10月24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通恒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王庆超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王庆超工资1032元,驳回王庆超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庆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通恒公司恢复王庆超的工作岗位并支付因违约对王庆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2000元,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硚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恒公司支付王庆超2011年8月工资1032元,驳回王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庆超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是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超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庆超的再审申请。王庆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院审查后,未作书面回复,王庆超自述该检察院检察官于2013年7月10日电话答复王庆超本案不予抗诉。2013年7月11日,王庆超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通恒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王庆超赔偿金16000元;2、通恒公司延迟为王庆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应给予王庆超补偿金20000元;3、通恒公司应返还王庆超缴纳的押金3020元;4、通恒公司应承担王庆超失业保险待遇16500元。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庆超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王庆超为此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请求:1、通恒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王庆超赔偿金16000元;2、通恒公司延迟十个月为王庆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应给予王庆超补偿金20000元;3、通恒公司返还王庆超押金3020元;4、通恒公司承担王庆超失业保险待遇16500元,以上合计555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王庆超就社保、生活费及加班费事宜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王庆超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通恒公司为王庆超缴纳2011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2、通恒公司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至本案结案时的生活费;3、通恒公司支付172天的加班费计34400元。该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庆超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庆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庆超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再查明,通恒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王庆超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和《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王庆超于2012年7月10日已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8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庆超、通恒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3日解除。王庆超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该生效判决书,此时应认定为王庆超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王庆超本次诉讼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王庆超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未对本次诉讼中的事项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事宜,故王庆超诉请要求通恒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延迟为王庆超办理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0元、承担失业保险待遇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王庆超要求通恒公司返还押金一项,通恒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收取了王庆超3020元,但认为收取的该款项为“安全服务��金”而并非押金,该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对通恒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通恒公司以“安全服务基金”名义向王庆超收取302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通恒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明确何时退还,在与王庆超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明确退还期限,也未告知王庆超其将拒绝退还该笔费用,故双方对该费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以王庆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起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王庆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通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庆超押金3020元。二、驳回王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王庆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误判。1、原审判决忽略了2013年4月9日王庆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检察院向其出具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信访材料接收单(回执联)”的证据。2、原审判决遗漏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鄂民申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间中断……,第二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规定,王庆超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忽略、遗漏了两份证据,而依据(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通恒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王庆超因不服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庆超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9日,王庆超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该院向其出具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信访材��接收单(回执联)”。二审庭审中王庆超自认通恒公司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通恒公司决定让王庆超停班并进行站岗学习,而王庆超自2011年8月16日起既未进行站岗学习,也未到通恒公司上班。本案中王庆超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通恒公司拒绝其上班,故王庆超在维权的同时,也因长期未上班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通恒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王庆超要求通恒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通恒公司在与王庆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如果王庆超��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则相应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通恒公司为王庆超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且于2012年7月9日向王庆超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和《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王庆超主张通恒公司因延迟十个月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应给予其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庆超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其相关的诉讼情况未予表述。因其相关诉讼的情况与通恒公司是否应支付其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及补偿金没有关联性,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前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王庆超主张通恒公司应返还其押金3020元,原审法院已支持该请求,通恒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庆超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黄大庆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