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卓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朱某甲。原告卓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下半年在原长潭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28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那时原告想与被告离婚,由于父母的反对而离婚不成。直至现在被告还是我行我素,根本没有悔改之意,甚至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还是不顾原告的感受,对原告不理不睬。2011年因被告生活问题造成疾病,为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答辩称:答辩人生病时,原告很照顾答辩人,原告生病时,答辩人却没有关照好原告;答辩人以前生活很苦,原告及其家人对答辩人很照顾;答辩人没有文化,脾气不好,表示愿意改掉;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卓某、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长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打,近阶段夫妻关系有所冷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关系尚可,有时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卓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