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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唐军军与王有健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健,唐军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军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有健伙同史芳宝及史芳宝的二个朋友(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海口市公园北路华夏天桥桥底,遇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史芳宝的二个朋友遂拦住陈某某,逼迫其交出随身的钱财,陈某某不从,王有健、史芳宝便殴打陈某某,后从其挎包内搜出人民币120元和手机一部。2013年3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伙同史芳宝、谢青霖(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公园又遇到被害人陈某某,四人遂围堵殴打陈某某,从其身上抢走人民币2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及史芳宝、谢青霖、舒海建和外号叫“毛毛”的男子、外号叫“小三”的男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口市人民公园正门烈士碑旁的阶梯处再次遇见被害人陈某某,七人围堵陈某某后,唐军军、史芳宝、“小猫”等人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及现金人民币7元强行搜走。七人又胁迫陈某某从家中取出一张银行卡并交代该卡的密码。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等人在前往银行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有健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唐军军参与抢劫二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有健伙同史芳宝及史芳宝的二个朋友(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海口市公园北路华夏天桥桥底,遇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史芳宝的二个朋友遂拦住陈某某,逼迫其交出随身的钱财,陈某某不从,王有健、史芳宝便殴打陈某某,后从其挎包内搜出人民币120元和手机一部。四人抢劫完后将抢劫得来的手机在解放西路销赃,被告人王有健分得人民币20元。2013年3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伙同史芳宝、谢青霖(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公园又遇到被害人陈某某,四人遂围堵殴打陈某某,从其身上抢走人民币2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及史芳宝、谢青霖、舒海建和外号叫“毛毛”的男子、外号叫“小三”的男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口市人民公园正门烈士碑旁的阶梯处再次遇见被害人陈某某,七人围堵住陈某某后,唐军军、史芳宝、“小猫”等人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及现金人民币7元强行搜走。同时,七人又胁迫陈某某从家中取出一张银行卡并交代该卡的密码。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等人在前往银行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抢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史芳宝、舒海建、谢青霖的供述,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有健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唐军军参与抢劫二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有健、唐军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王心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