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功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文权与威世世铨公司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权,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功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被告)王文权,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萍(王文权之姐),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圣英(王文权之母),女,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告)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法定代表人CHARLESJAMESFRANKJR,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权诉被告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公司)及原告威世公司诉被告王文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圣英,威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权诉称,其于2000年5月22日进入威世公司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威世公司以王文权违纪为由将其开除,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威世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文权呈诉,请求:1、判令威世公司赔偿王文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531.64元;2、判令威世公司给付王文权拖欠的工资4320元;3、判令威世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4、诉讼费由威世公司承担。威世公司辩称,第一,王文权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威世公司依据法律和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013年5月6日下午13点至15点,王文权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脱岗,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50条第18款“未按规定上下班,又不及时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被处以严重警告,观察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但王文权在2013年5月17日13点再次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脱岗,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51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已受到严重警告的员工在观察期内重复违规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为了严肃管理,威世公司与王文权解除了劳动关系。威世公司的上述员工手册,经过工会集体讨论,并由王文权签收。第二,2013年6月20日,公司已将所有拖欠王文权的工资支付给他,双方签有协议,确认无拖欠工资等未尽事宜。王文权主张的4320元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到具体构成,当庭陈述的年假工资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三,同意在劳动争议解决后,配合王文权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威世公司诉称,其与王文权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1、判决威世公司无需支付王文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31.78元;2、诉讼费由王文权承担。王文权辩称,2013年5月6日,因其母卢圣英至威世公司,公司报警处理,后,应友谊路派出所的要求,王文权受公司指派前往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其母的相关事宜。2013年5月17日,王文权因身体不适向威世公司请假,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福东医院出具的,该证明书合法有效,至于诊断证明书是否符合医院的诊疗规定及是否登记,王文权并不知晓。威世公司将王文权开除的主要原因是其母到公司协商王文权之妻有病的相关问题,公司以王文权无故脱岗为由将王文权开除是违法的。故,威世公司应按照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经济赔偿金。庭审中,王文权出示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福东医院诊断证明书;2、劳动合同;3、活期历史明细清单;4、公积金缴费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5.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威世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2013年4月26日违纪处罚单;3、5月6日违纪处罚单;4、5月6日照片;5、5月17日违纪处罚单;6、5月17日照片;7、打卡记录;8、员工手册;9、员工手册签收单;10、员工手册工会讨论记录;1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送达详情单;12、2013年6月20日与王文权签署的协议书;13、威世公司建立工会的批复;14、中国工会章程;15、2013年4月王文权及其妻吴桂香的工资明细、协议、收条;16、2013年5月王文权及吴桂香工资明细、协议、收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王文权进入威世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3年5月6日,威世公司认定王文权于当日13点至15点上班期间未向当班组长请假,无故脱岗,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条严重警告第十八项未按规定上下班又不及时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的,给予王文权严重警告处分,观察期自5月6日至8月5日。2013年5月24日,威世公司认定王文权于2013年5月17日13时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脱岗,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条严重警告第十八项,给予王文权严重警告处分。2013年6月3日,威世公司通知王文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违纪开除,王文权拒绝领取,后威世公司向王文权邮寄了上述通知书,王仍然拒收。自2013年6月4日,王文权未至威世公司上班。另查明,威士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条严重警告项下第十八款内容为,未按规定上下班,又不及时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第五十一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金项下第四项行为不法或严重越轨者第一款内容为,已接受严重警告的员工在观察期内重复违规的。2009年9月4日,上述员工手册经威士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工会委员及部门代表讨论通过。2009年9月27日,王文权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员工手册,完全了解员工手册所规定的规章制度,会坚持遵守此规范。对于2013年5月6日王文权在13点至15点期间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庭审中王文权主张系威世公司按照友谊路派出所的要求,指派其前往友谊路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公司对王文权之母卢圣英的报警事宜;威世公司主张,当日卢圣英确实去了公司,公司也进行了报警处理,但民警只是将卢圣英接到派出所,王文权的去向公司不清楚。又查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王文权部门生产经理张日坚到庭进行询问,张日坚称5月6日王文权之母来公司上访,因年龄大可能是王文权陪他母亲,至于警官是否要求王文权和其母一起去派出所,张不清楚,王文权也未向张请过假。此外,经王文权申请,本院至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该所民警介绍,威士公司因王文权之母卢圣英至公司曾报警百余次,2013年5月6日下午派出所又接到威世公司报警,内容为母卢圣英在威世公司闹事,后民警前往威世公司解决纠纷。民警未在公司门口见过王文权,也无法确认当日王文权是否来过派出所。对于2013年5月17日王文权13点后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庭审中王文权主张其当日因生病而至天津市福东医院看病,但公司拒收王文权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请假单,此后王文权将诊断证明书丢失,又在劳动仲裁期间至福东医院补开了一份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威世公司主张该诊断证明书经仲裁核实是虚假的,王文权脱岗而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再查明,2013年7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至天津市福东医院,向该院核实王文权所持建休一天、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并标明为7月3日补办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该院工作人员介绍,王文权在2013年5月17日未至该医院看病,7月3日该院医生因可怜王文权,违反医院开具病休证明的规定,擅自开具了落款日期为5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不真实。还查明,2013年5月31日、6月20日王文权及其妻子吴桂香分两次自威世公司处领取工资2440元、1961.14元,其中包括王文权2013年4月份工资1092.20元、5月份工资928.04元。王文权及吴桂香与威世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威世世铨公司已无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情形,王文权及吴桂香不得再以工资未足额支付为由向威世公司提出其他请求。庭审中,威世公司确认,上述协议中明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针对王文权,对吴桂香不产生效力。王文权在威士公司处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工资分别为:2583.73元、2096.12元、2226.76元、1969.90元、1578.84元、1758.30元、4318.90元、1806.10元、2058.32元、2580.40元,结合其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1092.20元、928.04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2083.13元。庭审中王文权与威士公司共同确认,王文权每月扣缴保险及公积金共计599.40元。故,王文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82.53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1、威世公司解除与王文权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确认及赔偿金问题。关于2013年5月6日王文权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因威士公司报警次数众多而不能确定王文权在当日曾前往派出所,但同样不能确定王文权未前往派出所。综合当日公安机关确实曾出警将王文权之母自威士公司接走,以及张日坚在仲裁询问中陈述王文权陪伴其母亲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王文权因其年逾七旬的母亲被民警接走而前往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威士公司的报警事宜,做此种推断更加符合常理。虽然王文权未履行离岗请假手续,但威世公司作为报警人,对于王文权确因突发事件离岗的原因应当知晓。根据威世公司的休假规定,允许突发事件未能书面请假时,员工上班后在第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办书面请假手续。故,威世公司未预留员工补办请假手续的时间,于5月6日当日就对王文权做出严重警告处理,显属不妥,该严重警告不成立。对于5月17日王文权的离岗,其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未提供曾向公司提交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王文权提出的因病休息及请假未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当日王文权的行为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未按规定上下班而又未履行请假手续的严重警告情形。综上,威士公司仅因王文权一次属于严重警告的行为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威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王文权提起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威士公司应当承担向王文权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于赔偿金的数额,王文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82.53元,结合其2000年5月22日入职至2013年6月3日离职的工作年限,其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72428.31元(2682.53×13.5×2),王文权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存在欠付工资的认定及办理离职手续问题。王文权离职后,其与威士公司(甲方)就王文权(乙方)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及福利待遇问题通过协商进行了解决,并签署了内容为“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已无拖欠乙方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的情形”的协议书,后王文权按照协议实际领取了现金。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文权与威士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文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故,王文权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文权要求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威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文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28.31元;二、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文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王文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