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24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根强汽车修理厂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鑫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2401-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根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区前埔中二路村委会租地。法定代表人李根强,厂长。被执行人厦门市鑫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法定代表人林建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根强汽车修理厂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鑫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征收补偿款244579.5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15.99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24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