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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维念、温茂友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维念,温茂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保字第49号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飞,该行合规风险部经理。被申请人黄维念,男。被申请人温茂友,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黄维念、温茂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温茂友在湖南桂东农商银行桥头支行账号为90xxxx内存款,只进不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佩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