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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97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嗜酒如命,我们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持刀威胁过我。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如果判决由我抚养孩子被告要给付生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不是原告所讲的那样天天喝酒,有时喝有时不喝。孩子还小,我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领证结婚。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生女儿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9月份,原告带着李某某到滁州其以前的房屋居住,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读书,被告一个人在定城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仍有联系和往来,被告也按月给付原告母女生活费。后来,被告生意失败,便不再支付生活费。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哥哥借款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承诺该债务由其本人偿还。另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不睦。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同时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李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表示由其个人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地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