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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宋旭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杨新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旭楠,杨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325号原告宋旭楠。法定代理人宋学利。委托代理人韦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宋旭楠与被告杨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楠的法定代理人宋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胜、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旭楠诉称,2012年4月26日22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与金穗路路口与被告杨新胜驾驶的牌号为苏FV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新胜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2012年9月3日,原告及被告杨新胜、案外人郭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对伤残及一次手术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赔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577元、交通费653.40元、律师费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新胜赔偿。被告杨新胜、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2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与金穗路路口与被告杨新胜驾驶的牌号为苏FV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新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9月3日,原告及被告杨新胜、案外人郭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具体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1,815.22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贴96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杨新胜承担;案外人郭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杨新胜承担。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4日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共花去医疗费6,577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8月11日12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12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X线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胜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则由被告杨新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577元,因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等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次医疗费6,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261.60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能完全吻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3、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该项赔偿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新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00元。被告杨新胜、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旭楠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旭楠人民币5,261.60元;三、被告杨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旭楠人民币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旭楠负担5元,被告杨新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伏姝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