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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军民与侯建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民,侯建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李军民,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士勇,男,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建伦,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卫东,男,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军民诉被告侯建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勇,被告侯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民诉称,被告多次从我处租赁车辆,为其运输货物。累计欠我运费25650元,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向我出具24180元欠条;2013年6月1日向我出具1470元欠条。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推诿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65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费。被告侯建伦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配合,已经偿还10000元。没有结清欠款,是因为厂方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13年1月11日侯建伦向李军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运费款现金贰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24180元);2013年6月1日侯建伦向李军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运费款壹仟肆佰柒拾元整(1470元);以上两份欠条合计256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月底付清,逾期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伦支付所欠原告李军民运费15650元及利息157.51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3年12月21日,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限被告侯建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侯建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元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