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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汉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王汉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7-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3422-4。法定代表人张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鹏。委托代理人牟德和,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汉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鸿苓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份起,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有关设备,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运费1725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运费17255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840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仅仅是受烟台市骐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货运)委托从原告处领取相关业务的回单,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运输关系,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的是骐骥货运和原告。被告签收业务回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骐骥货运承担,与被告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运费172550元,提供2011年7月份账目明细和斗挖掘机接收单各1份进行证明。该账目明细为表格形式,载明原告承运设备的机型、数量、机号以及发车日期、承运车号、目的地、运价等内容,该明细所涉挖掘机9台、装载机12台,其中12台装载机机号分别为:16926、16961、17509、17089、17090、17314、17117、17467、17093、17477、17111、15229。该明细载明运费总价16355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在该账目明细上签名,并注明:“2011.7月回单已收,运费未结清。”原告称,承运车辆系原告的自有车辆。经质证,被告对该账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受骐骥货运委托从原告处取走回单,该账目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运费。原告提供的单号为0080285982的斗山挖掘机接收单载明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销售单位为武汉支社,接车单位为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田园大道1196号,产品名称为挖掘机,并载明产品的规格、编号并有验收人验收情况及验收人签名。原告称该宗设备运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接收单真实性有异议,称上面无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运费。被告主张,原告与骐骥货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7月份账目明细载明的货物系原告受骐骥货运的委托运输的,被告只是受骐骥货运委托到原告处取走了相应回单。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证明:(1)被告称来源于骐骥货运的骐骥货运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骐骥货运)委托乙方(原告)承运公路运输业务,托运货物主要为斗山挖掘机、装载机及其他附属产品,甲方按照单据实际数量予以结算。第四条规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五条规定,操作流程为:甲方发出运输指令→乙方按照运输指令准备充足的车辆→乙方提货→乙方验货签收→发往目的地交货→收货单位验签→验收后取回单→将回单交回甲方→甲方承付运费。第七条第2款规定,账期2个月,乙方需交付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运费,如遇节假日则时间顺延,如有扣除的款项,应在运费中扣除,货到提付运费的甲乙双方都备的底根,以便于查账。(2)被告称来源于骐骥货运的2011年3月份账目明细1份。该账目明细格式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账目明细相同,落款有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名,被告并注有:“2011.3月回单已接收,运费未结清。”(3)被告称来源于骐骥货运的原告出具、盖有原告财务章的收据7份,其中2011年1月15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柴军”,金额101500元,项目栏注有“收运费(此笔运费是11月份)。2011年1月30日收据2份,客户名称为“柴军”,金额分别为91000元和109000元,项目栏分别载明是收11份和12月份运费。2011年4月19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骐骥货运”,金额170000元,项目栏载明是收2月份运费。2010年4月30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烟台市运骐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金额243000元,项目栏载明是收3月份运费。2010年6月25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骐骥货运’,金额14000元,项目栏载明收福建宁德挖掘机运费。2010年6月26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骐骥货运”,金额80000元,项目栏载明收5月份运费。(4)骐骥货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5)骐骥货运向本院出具的说明1份。内容为:“就贵院受理的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诉王汉鹏运费纠纷一案,说明如下:2010年4月1日,我公司与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货运)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我公司委托凯明货运承运公路运输业务,托运货物主要是:斗山挖掘机、装载机及其他附属产品。双方委托承运关系延续至2011年7月份。期间,每月的运输回单,均由我公司委托王汉鹏前往凯明货运签收提取,我公司亦按照王汉鹏取回的运输回单,与接收货物方进行结算。然后按照与凯明货运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及运费价格与凯明货运公司进行运费结算。(后附运输合同、部分收据、运费价格表)。特别申明:王汉鹏系受我公司委托,前往凯明货运公司提取运输回单,其签字行为代表我公司(包含2011年8月10日取回单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6)从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复印的2011年4月至7月的斗山装载机接收单85份。其中7月份接收单所载明的装载机规格、机号(编号)、承运车号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账目明细所载装载机机号、承运车号基本一致,该12份装载机接收单中11份注明收货单位为“骐骥物流”,1份注明收货单位为“凯明货运物流”。另外4月至6月的接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骐骥物流”、“骐骥”、“凯明物流”或“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这份账目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与骐骥货运之间的账目明细,上面也没有注明骐骥货运委托被告与原告结算运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确认骐骥货运印章的真实性,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2010年4月1日原告与骐骥货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被告代表的是骐骥货运,原告与骐骥货运的结算并不是通过被告结算,被告也从未以骐骥货运的名义与原告合作,骐骥货运出具的这份说明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只能证明原告与骐骥货运曾经有过货运关系,但不能代表原告起诉这笔运费是原告与骐骥货运之间的货运关系所产生的运费。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以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运费为由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6月6日再次起诉被告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芝民一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即为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骐骥货运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骐骥货运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据2011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给骐骥货运的收据能够证明当月双方仍发生过运输业务。故原告主张其与骐骥货运的运输业务至2011年5月结束,此后再未发生业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账目明细所载明的装载机机号、承运车号与被告提供的保存在生产厂家的斗山装载机接收单所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而该12份接收单中11份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骐骥物流”而非被告,能够证明2011年7月份回单载明的设备系由原告以骐骥货运的名义从生产厂家提走,由原告将设备运输至目的地。而骐骥货运亦认可被告系受其委托办理取走回单业务,故原告运输2011年账目明细所载明的设备系基于与骐骥货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除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并注有“2011.7月回单已收,运费未结清”的2011年7月份账目明细和单号为0080285982的斗山挖掘机接收单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该明细仅能表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取走了当年7月份的运输业务回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该回单所载明的运费应由被告支付。单号为0080285982的斗山挖掘机接收单上并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该笔运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付运费172550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255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烟台凯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苏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