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童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4)冠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凤振,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杜某某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携带铁管、砍刀等凶器,至冠县东古城至临清公路郎庄南路段,将途经此处的山西长子县货车司机李某等人拦截,童某某下车望风,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从司机驾驶室内抢劫现金17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2013年5月20日到冠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永各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称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程 敏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