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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唐某,女。被告马某,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以已与被告马某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