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崔连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连义,男,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曾于1996年至2006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次、拘役1次;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连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崔连义乘11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新华广场车站附近时,趁同乘人员刘某某不备,用左手将其背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一个蓝色牛仔布带花纹的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盗出,下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400元,该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连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连义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连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连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崔连义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连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