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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2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2185-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杏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明,上海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干,总经理。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调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5041.26元,该款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元直至付清时止;如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余额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直接支付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38元。因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昆山金力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机器设备一批,本案经分配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5788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调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