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莫伟洪侵害商标权纠纷6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莫伟洪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欣,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投资人莫伟洪。被告莫伟洪,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以下简称顺景酒楼)、莫伟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五粮液”商标及图形商标,被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现场查获。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责任。五粮液品牌历史悠久,多次获得国内外顶级奖项和驰名商标称号,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品牌价值,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保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7092号“五粮液”字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1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6类“各种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第160922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11月5日对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又于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第160922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商品。2012年11月8日,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756351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另查明,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就该厂的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颁发《奖励证书》。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2013年4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对被告顺景酒楼涉嫌经营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扣押了包括52度五粮液酒1瓶在内的酒类产品,向被告开具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各1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出具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内容如下:个体户姓名为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莫伟洪),样品名称为五粮液,样品规格为“52%vol、500ml、防伪”,注册商标为“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6092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鉴定结论:该送检样品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书加盖“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向顺景酒楼做出(海)经贸罚字(2013)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52度)1瓶、五粮液(39度)1瓶、轩尼诗XO1瓶、水井坊1瓶的行为予以没收假冒酒类产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顺景酒楼于2002年5月16日成立,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41号之四,投资人:莫伟洪,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制售中餐(不含中式点心、西式糕点、烧烤肉,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委托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住宿费218元、交通费91.5元的票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每个商标被侵权纠纷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10%。此外,鉴于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酒向本院提起另一诉讼案件,原告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主张其一半费用154.75元。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诉侵权酒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酒”相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举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证实被告顺景酒楼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52度五粮液”并被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查处。鉴于此,被告顺景酒楼销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顺景酒楼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控侵权商品是饮用品,被告销售假冒饮用食品致使食品质量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五粮液”商标是驰名商标,理应对被告从重判赔。但是,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超出6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莫伟洪的承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莫伟洪作为被告顺景酒楼的投资人,应在被告顺景酒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使用权的酒类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顺景海鲜酒楼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莫伟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