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弘野模型展览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望月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0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上海弘野模型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2449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黄家花园路200号2楼。法定代表人彭德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治市望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2号华龙大厦7层7001室。法定代表人林秋玉。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长治县大雄山国家生态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模型沙盘制作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沙盘模型,价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制作,于2013年6月26日模型通过被告验收,被告于2013年6月3日,6月25日分别付款18000元,余款24000未付。2013年8月13日,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制作模型欠款24000元及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总计欠款24000元,其中12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剩余12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是有效的、付款期限等事宜;2、沙盘模型验收单1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已将模型在被告的展厅组装完毕,并经过被告确认验收;3、2013年8月13日催款函1份,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德科去被告处的车票及登机牌,证明原告总计去了被告处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23-24日来回洽谈合同、第二次是2013年5月27-28日来回签署合同、第三次是2013年6月26日去文博会现场即太原的展厅安装调试(车票遗失)、第四次是2013年7月3-4日来回,并证明原告7月3日先至太原展厅将模型撤展后,又将模型运到长治市,因被告没有提供安装地点原告无法完成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模型放至被告的仓库,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德科从长治市返回上海,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长治县大雄山国家生态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沙盘模型,合同总价为60000元,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6月25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模型预付款18000元;第二期:模型经甲方验收合格,模型出厂前支付18000元;第三期:模型在甲方指定展厅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2000元;第四期:模型运至甲方指定点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2000元。2013年6月3日、6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合计36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沙盘模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载明“本模型已送到甲方现场,并组装完毕,经过现场调试:建筑单体,景观绿化,山体地形,环境布置,水系,展台制作,灯光系统均符合要求,请甲方确认验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3日上海至太原市的登机牌及2013年7月4日长治市返上海的登机牌,并确认上述合同书第四期付款中所称的“指定点”为被告所在的长治市,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至指定点为被告安装。此后,原告因被告未付剩余价款遂涉诉。另查明,上述合同书第三条第7款约定“乙方对所制作的模型提供终身保修,在使用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或正常损坏,乙方提供免费修理,人为损坏或保管不当造成损坏,乙方将酌情收费。如甲方需要模型拆装服务,乙方免费提供安装。”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模型安装确实是免费的,但除了原告已在展厅和指定点完成的合同义务外,以后若再安装甲方需支付差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沙盘模型并交付被告之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依据合同约定,第三期的付款期限为模型在指定展厅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2013年6月26日的沙盘模型验收单,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四期的付款期限为模型运至甲方指定点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展厅撤展后又至长治市进行安装,故2013年7月4日返程系从长治市至上海,结合合同书第三条第7款的规定,模型安装均为免费,原告已至长治市,若不履行安装义务的话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登机牌,可以认为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未能完成安装的责任并不在原告,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拖欠定作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分阶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望月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野模型展览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长治市望月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野模型展览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晔书 记 员 杨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