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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朋因与被告贾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贾锡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王朋,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峰,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贾锡铭,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朋因与被告贾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以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为由购买原告的泡沫,几次现金交易后,被告以暂时材料款困难为由,下欠原告泡沫款。在被告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结清款项,被告要求先算账后付款。截止2011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欠款7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又要原告一批泡沫6720元未付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7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锡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6日欠条及2011年11月27日出库单各一张。证明被告贾锡铭共欠原告货款76720元。被告贾锡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认为贾锡铭原名为贾锡河,申请法院调取贾锡铭及贾锡河的户口信息,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贾锡铭的身份信息情况,仅有贾锡河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贾锡铭身份信息不明,且无证据证明贾锡河即贾锡铭,应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燕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