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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甘功能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功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功能(绰号四哥),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身患严重疾病2011年10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未关押,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鉴定是否符合收押条件期间,于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收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功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功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甘功能经事前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十一中学校门口处,以8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韩某某。2、2013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甘功能经事前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人行天桥下,以4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韩某某。3、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甘功能经事前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十一中学校门口,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韩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甘功能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称量、鉴定:净重共计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功能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甘功能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甘功能与证人韩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446号、(2013)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2011)红刑执字第1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13)红刑初字第154号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甘功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功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甘功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功能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甘功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宣判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功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甘功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甘功能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甘功能系在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尚未执行刑罚时又犯新罪,其不符合构成累犯的条件,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甘功能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功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九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