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赖国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赖国洪,男,住罗定市泗纶镇。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住罗定市素龙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地址:云浮市建设南路**号。负责人罗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钦,该公司职员。原告赖国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云浮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炳标,被告人寿保险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洪诉称:原告是罗定市国雄家具厂的个体户。2013年6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黎明芳要求原告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原告同意为员工莫日光投保意外伤害等险,按以前为其他员工投保一样,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莫日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邮政储蓄所的存折账户号交给黎明芳,要求黎明芳立即划拨保险费。2013年7月1日,���日光在工作中出现意外,造成右手拇指和右手中指受伤。莫日光住院的费用有:1医疗费:44083.1元,2、住院伙食费1050元,3、护理费1135.89元,4、误工费1135.89元,5、交通费2000元,共49404.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给莫日光,被告才出具保险资料给原告。以银行在2013年7月3日才划拨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共支付52800元给莫日光。综上所述,原告将身份证等投保资料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收执,原告就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付莫日光的损失49404.8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49404.8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2、投保单(复印件);3、保险单资料;4、邮政储蓄银行存折;5、协议书;6、诊断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收费收据、费用清单;7、承诺书、补充协议书。被告人寿保险云浮分公司答辩:一、原告赖国洪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原告赖国洪既不是本案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且其证据无法证实被保险人莫日光已明确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根据,是无理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7月3日,而被保险人莫日光是于2013年7月1日已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对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缺乏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至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亲笔签名填写的《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只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形式,而被告承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等合同成立生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订立合同,要求双方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原则,协商一致而订立,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对此《保险法》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已有明确的规定,但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段提到“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莫日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邮政储蓄所的存折账户交给黎明芳,要求黎明芳立即划拨保险费”的主张纯属是一种强迫交易,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岂能随意填写一份资料并交给了对方就单方认定合同已成立和生效,进而强行要求另一方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任何的法理依据。2、即使被保险人莫日光是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意外事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残疾的保险金额最高为50000元,而意外伤害导致医疗支出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保险人莫日光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完全离断;2.右示指中指不完全离断;3.高血压病。”即使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利益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第七级伤残,也是按以上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的10%支付残疾保险金5000元。因此,被保险人莫日光因本次意外事故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也只能获得共10000元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而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莫日光身份证复印件;3、赖国洪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4、险种组合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缴费银行存折复印件;5、《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国寿吉祥卡投保特别约定(2011)版》;6、莫日光出院小结和出院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国洪系罗定市国雄家私厂的经营者。2013年6月28日,��告赖国洪为该厂的员工莫日光向被告人寿保险云浮分公司投保,在被告下属罗定市支公司填写了一份《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下简称“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须知”一栏第4点载明:“本合同自投保人提出申请、我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我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期为我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该《投保单》还:“一、投保人郭永强,被保险人莫日光。二、要约内容,险种名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费合计90元,交费方式为银行转账。三、转账授权,1、授权人自愿授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交付日期和宽限期内的���意时间,委托转账银行从本次授权指定的保险费付款账户内划付保险费。3、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持续有效至授权人通知终止授权或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时。保险费付款账户授权:账号:60594100222102961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所有人:赖国洪。……五、声明与授权:1、贵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国洪、被保险人莫日光以及保险公司经办人朱祖剑均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后则由被告收取。2013年7月1日,莫日光在原告经营的罗定市国雄家私厂工作时发生意外,造成右手拇指和右手中指受伤,后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408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莫日光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莫日光的各项损失共计52800元,莫日光并向法庭承诺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给原告方,如获取保险赔偿金则由原告所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划账的形式在原告赖国洪事先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账号:605941002221029616)里扣划保险费9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份《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2013年7月3日,合同期满日2014年7月2日,保险期间1年。险种名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额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保险人莫日光于2013年7月1日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尚未收取保险费,也尚未承诺承保,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填写了《投保单》,该《投保单》只是一种要约,被告所下属的罗定支公司收取《投保单》后还需交回云浮分公司审核,最后送省公司核保才能决定是否承保,6月28日是周五,29、30号是周六、日,7月1日审单,并于2013年7月2日收取保险费,合同于2013年7月3日生效,因此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则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填写了《投保单》,并提供缴款账号给被告,此时合同就生效了,被告当天就应划保险费,但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才划保险费,因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发生意外事故后才划保险费。《投保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对保险费交纳的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何时划保险费,因此划付保险费的时间是被告决定,可见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是格式条款,应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赖国洪于2013年6月28日填写了一份《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向被告人寿保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责任)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责任),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还是2013年7月3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是要约、承保是承诺。原告赖国洪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投保单》,但被告未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只是由被告下属罗定支公司经办人朱祖剑签名收取了该份《投保单》,之后再将该投保单交回被告保险公司核保。因此,该《投保单》所能说明的是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是一种要约,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已同意承保。2013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的账户划付保险费90元,并于2013年7月3日签发保险单,此时应视为被告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而被保险人莫日光于2013年7月1日发生意外伤害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被告保险公司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填写的《投保单》中在“投保须知”一栏第4点明确载明本合同自投保人提出申请、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自本合同成立、被告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生效的时间有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是2013年7月3日,被告对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被保险人莫日光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另,被告下属罗定支公司收取《投保单》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即周五,之后则是周六和周日,均是非工作日,被告于7月1日开始对《投保单》进行审核,审核后于2013年7月2日划付保险费。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在审核《投保单》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下,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投保单》后存在迟延划付保险费,存在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莫日光已向法庭明确承诺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给原告方,原告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且原告又是投保人。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被保险人莫日光发生意外事故时,本案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赔偿保险金49404.88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18元,由原告赖国洪承担。(原告已预交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