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常保国与陈华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保国,陈华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常保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华,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保国与被告陈华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超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宪廷、被告陈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保国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将天津市东丽区华侨城欢乐谷第一招待所工程(原宿舍楼)贴砖部分工程包给原告,该工程于同年8月底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该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0.5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陈华祥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给付欠款的基础事实,即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不属实,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法律上的工程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被告并不是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三、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最终核算的标准,应以凌云公司的核算为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十六页(复印件),证明凌云公司支付的原告及其工人共计16人工资16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且工程款16万元已全部结清的事实。3、工资发放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工人领取39000元钱的情况。4、分部分项竣工验收证明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其认可应承担责任,扣除7000元钱。5、收据及销货清单三十八份,证明原告认可所需要购买的工具,该费用应从完成的工作量中扣减,共计13754元。6、原告为工人书写的支付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的单价为26元每平米。7、凌云公司向王海英班组发放工资的工资发放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凌云公司为其他班组所做工程定价为22.29元每平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10.5万元,只能证明原告大概干了多少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卫平向常保国等人支付16万元的情况,不能证明为凌云公司支付的,只能说明卫平代被告向原告方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对证据2对于给付16万元的事我方认可,但还有七、八万元工资款是原告垫付的。对证据3认可,这是被告给的现金。对证据4扣除维修费4000元认可,这4000元钱已经扣完了,对于上面3000元是在原告签字以后被告自己加上去的,我不认可。且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是劳务,所以原告只提供劳务,不包括工具。对证据6、7不认可,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且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陈华祥从天津华侨城后勤建设工程承包墙地砖工程,陈华祥系分包人。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其扣除原告常保国部分工程款项。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祥分包天津市东丽区华侨城欢乐谷宿舍墙地砖工程。20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底,原告雇请工人从被告处分包贴地砖、墙砖工作。在工作期间,总包方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常保国所带领的工人部分工资。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华祥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华侨城宿舍楼,目前按9400平方米算,误差583平方米,已付201000元,合计应付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其中第三项载明:分别为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号,支付伍万元整,剩余伍万零伍千元为6月10号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华祥于2013年4月20日书写的证明,内容包含工程量、已付工程款项、应付工程款项等,该证明内容详实,数据清楚,综合庭审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证明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被告陈华祥尚欠原告常保国工程款105000元。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所谓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不属实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且在其所书写的证明中,关于所欠款项表述清楚明了,如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属实,被告在当时自不必出具该证明,故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祥欠付原告常保国工程款105000元,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保国工程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超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