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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爱英、朱进启等与姜翠清、薛成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翠清,薛成贵,周爱英,朱进启,朱平业,宋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翠清。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成贵。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进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英。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青、顾晓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艳,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姜翠清、薛成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翠清、薛成贵之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周爱英、朱进启、朱平业、宋淑英之委托代理人顾晓峰、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元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爱英、朱进启、朱平业、宋淑英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朱群方驾驶摩托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戈庄高架桥上,与被告姜翠清将鲁B×××××号小型轿车停靠在路边南侧时相撞,致车损,朱群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误工费181元(90.05元×2天)、护理费181元(90.05元×2天)、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702元(3117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7970元(20391元×5年×2人÷3人)、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15元(90.05元×3人×10天)、尸检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61678.08元。姜翠清、薛成贵在原审中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宋自成,实际车主是薛成贵,薛成贵于2013年3月2日自宋自成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翠清给原告垫付5000元,交在交警队肇事科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鲁B×××××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朱群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戈庄高架桥上,与被告姜翠清将鲁B×××××号小型轿车停靠在路边南侧时相撞,致车损,朱群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群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翠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群方,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起戈庄村。朱群方受伤后于2013年5月27日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9132.88元。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宋自成,实际车主是薛成贵,姜翠清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周爱英,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起戈庄村55号,系受害人朱群方之妻。原告朱进启,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起戈庄村55号,系受害人朱群方之子。原告朱平业,男,192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起戈庄村55号,系受害人朱群方之父。原告宋淑英,女,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起戈庄村55号,系受害人朱群方之母。朱平业及宋淑英育有子女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朱群方与被告姜翠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群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翠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具体案情及责任认定,法院认为姜翠清以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宋自成,实际车主是薛成贵,姜翠清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薛成贵及姜翠清按照责任比例3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翠清辩称给原告垫付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法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受害人朱群方于事故发生前务工情况,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误工费181元(90.05元×2天)、护理费181元(90.05元×2天)、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70元(20391元×5年×2人÷3人)(该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01.5元(90.05元×3人×10天)、尸检费500元,共计763105.8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72.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172.88元(29172.88元-10000元),应由被告薛成贵及姜翠清按照责任比例30%共同赔偿原告5751.86元(19172.88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73393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23933元(73393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薛成贵及姜翠清按照责任比例30%共同赔偿原告187179.9元(623933元×30%)。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薛成贵及姜翠清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931.76元。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周爱英、朱进启、朱平业、宋淑英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薛成贵及姜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爱英、朱进启、朱平业、宋淑英经济损失192931.7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薛成贵及姜翠清负担40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宣判后,姜翠清、薛成贵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姜翠清、薛成贵上诉称,被上诉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共有兄弟姊妹5人,原审判决确认被抚养人为3人并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爱英、朱进启、朱平业、宋淑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中,受害人朱群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朱平业、宋淑英夫妇生育三子女,分别是朱现芳、朱美芳及受害人朱群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抚养人为3人,并依法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抚养人应为5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上诉人姜翠清、薛成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