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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川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许国均、李英松、柴清忠与青川县振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均,李英松,柴清忠,青川县振兴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川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许国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英松,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柴清忠,男,汉族。被执行人青川县振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怡见,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青川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川民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2011)青川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青川县振兴牧业有限公司位于青川县板桥乡红旗坝的在建猪场进行了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该猪场对外委托评估,2011年11月24日,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川五岳评报告字(2011)第17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猪场价值2607011.20元。本院2011年12月31日具函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四川省首尔迪拍卖有限公司经过三次拍卖,每次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20%作为保留价,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依法决定对该猪场进行公告变卖,均无人报名购买,直到2013年12月6日青川县兴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才报价150万购买该猪场。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猪场进行评估,评估价2607011.20元,经过三次拍卖,每次降价20%拍卖,均流拍。为保证本院已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使建设猪场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得不到落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对该猪场进行变卖。在本院发出公告后无其他人报名,只有青川县兴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报名购买,报价150万元。法律规定,变卖财产的,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一半,即购买该猪场不得低于130万元。现青川县兴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报价150万元购买该猪场,未低于评估价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变卖给青川县兴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青川县振兴牧业有限公司位于青川县板桥乡红旗坝的在建猪场,变卖给青川县兴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变卖价格1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洪光审判员  赵学明审判员  白培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