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举行婚礼成婚。婚后于2002年7月5日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成婚。婚后感情不好,虽说生育一男孩,但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爱好不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半年前诉至法院离婚,被告给法院写了保证书,但被告不思悔改还是对原告无故打骂,故原告现再次来法院起诉离婚,望请人民法院按原告诉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5日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海南区拉僧仲街道办事处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现居住地。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庭审后被告高某某来到法庭陈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希望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7月5日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生育一男孩高某,现就读于海南区某小学。原、被告双方在海南区拉僧仲街道办事处华苑社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男孩,其感情基础是稳定的。虽然夫妻俩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高某某身为原告的丈夫,应从生活上多体贴、关心原告,帮助原告分担一定的家务事情、将孩子培养长大,让原告感觉到家庭的温暖,这样原告就不至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提出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务事时多交流多沟通,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且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的事实及婚生子年龄较小的原因,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