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群众。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因故对磁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相关人员不满。2013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到磁县县政府四楼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办公室无人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办公室内的沙发点燃,导致墙上的壁画被烧毁,县政府四楼被浓烟笼罩。后被告人尹某电话报警。县政府保安赵海龙、李某丁赶来劝阻,被告人尹某称要寻死,并将赵海龙打伤,将赵海龙衣服拽坏,引起众人围观,造成县政府四楼办公秩序严重混乱。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430元,经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海龙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海龙的陈述;受害单位磁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证人陈某、李某甲、阿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李某丁的证言;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证明;磁县公安局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提取、扣押打火机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以及被告人尹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泄私愤,酒后到国家机关,无故毁坏公共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导致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尹立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