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兴路21号。法定代表人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常州恐龙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忠秀。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林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他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小胡村的香树湾花园2.1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审定价为1384852.51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66000元,尚欠工程款518852.51元。在本案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218852.51元。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8852.51元。被告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发包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香树花园2.1期景观绿化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1、图纸范围内小品景观铺装2、图纸范围内苗木绿化3、图纸范围内水电安装。合同并对工期、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施工结束后,房地产公司委托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香树湾花园2.1期景观绿化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2年12月9日,咨询公司出具捷诚审字(2012)B11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香树湾花园2.1期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为1384852.51元。2013年1月6日,经园林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共同确认并形成书面情况说明:常州旭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树湾花园2.1期景观绿化工程,经审计独立别墅B区景观786707.51元,绿化598145元,总计1384852.51元,已付工程款866000元,还余518852.51元。养护期至2011年10月已满二年,经甲方和物业验收合格,全部交付。庭审中园林公司自认起诉后房地产公司又支付30万元,目前尚结欠218852.51元。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捷诚审字(2012)B11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双方事后达成的关于景观及绿化工程价款的情况,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地产公司欠付园林公司的款项经园林公司催要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负给付之责。房地产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其已偿还欠付款项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885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元(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至其公司,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