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童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XX,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童XX在北关机械厂巷子内,因琐事与白XX发生争吵,白XX朋友张X立即上去帮忙,后三人发生撕打,撕打的过程中童XX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白XX、张X的左腰部各捅了一刀,致白XX开放性胸部损伤、血胸,致张X左胸部刀刺伤。后童XX逃离现场,次日童XX打电话投案。经(延)公(宝)鉴(法医)字[2013]111、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白XX之损伤属轻伤,张X之损伤属轻微伤。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童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童XX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童XX在北关机械厂巷子内,因琐事与白XX、张X发生争吵,后三人发生撕打,撕打的过程中童XX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在白XX、张X的左腰部各捅了一刀,致白XX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胸刀刺伤、左侧血胸,致张X左胸部刀刺伤。后童XX逃离现场,次日童XX打电话投案。经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白XX之损伤属轻伤;经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X放弃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被害人白XX与被告人童XX达成40000元的赔偿协议,现已兑付,被害人白XX对被告人童X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童XX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童XX打电话到凤凰派出所要求自首,办案民警到宝塔区人民医院将打吊针的童XX抓获的经过;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白XX的伤情;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X于2013年6月10日证言:2013年6月9日晚11时许,杨X和兰XX、李XX下班后,走到机械厂巷内遇见王X、高XX、童XX、白XX、还有一个穿白上衣男子张X向机械厂巷口走。杨X和兰XX、李XX跟在这五个人身后走到巷口处,这时候看见张X拿砖头打童XX,白XX拉住张X不让打,最后张X还是将砖头砸向童XX,但是没有砸到童XX,这时童XX也扑着要打张X,但是被王X和高XX拉住,杨X和李XX、兰XX也挡住张X和白XX不让追童XX,但因为张X和白XX喝了点酒,所以没有拦住,童XX、白XX、张X就撕打了起来,最后被他们将其三人拉开时,白XX左后腰部流血、张X左前腰部流血。之后白XX、张X去了医院,童XX朝宿舍方向走了。张X和白XX的伤是和童XX打架过程中造成的,杨X没有亲眼看见童XX持刀捅人,但他昨天在火锅店见童XX裤口袋上别着把刀子。2、证人高XX于2013年6月15日证言:2013年6月9日晚11时许,高XX和王X下班回去后找另一同事童XX聊天,聊了一会儿,高XX的朋友白XX给她打电话说现在过来了,高XX、王X、童XX三人就相跟上朝巷口走,走到巷口见到白XX后,因为一个眼神,几句口角,白XX和张X就与童XX打了起来,高XX等人拉开架后,看见白XX左后腰部衣服都是血,高XX和王X、李XX把童XX拉到巷子里,转头看了一下,白XX他们也不在了,高XX就回去了。3、证人李XX于2013年6月11日证言:2013年6月9日晚11时许,李XX和杨X、兰XX三人下班后走到机械厂巷里,看见高XX拉着白XX朝巷子口走,王X把童XX往巷子里拉,王X没有拉住,童XX往巷子口走,李XX三人也跟着童XX往巷子口走,到了巷口,看见童XX和白XX、张X口角后撕打了起来,之后白XX左后腰流血了,听见张X说“还拿刀子着了,往死弄”,李帅帅把童XX拉开后,童XX就走了。当时打架的就童XX、白XX、张X三人。4、证人兰XX于2013年6月10日证言:2013年6月9日晚11时许,“川御”火锅店下班后,兰XX和杨X、李XX相跟着往机械厂员工宿舍走,走到机械厂巷中段时,碰见高XX拉着白XX往巷口走,王X把童XX往回拉,但拉不动,童XX朝巷口方向走了。兰XX和李XX、王X跟着来到巷口,看见童XX、白XX、张X几人打架,之后看见张X左腰部被捅了一刀,血往出流。杨X告诉兰XX说,白XX腰部也被捅了一刀,当时兰XX没看见白XX的伤情。兰XX说虽没亲眼看到二人的伤是谁捅的,但应该是童XX捅伤的,因为当时只看见童XX与白XX、张X打架。5、证人王X于2013年6月10日证言:2013年6月9日晚11时许,王X和高XX下班回到机械厂宿舍后,又与童XX一起聊天相跟着朝巷子口走,走到巷子中间的时候,过来以前的一个同事白XX,之后因为一个眼神、几句口角,童XX与白XX、张X几人就开始打架,过了会儿几个同事下班回宿舍碰见了,也过来拉架,等拉开后,王X看见白XX腰上和手上都是血,张X当时说“这后生童XX拿刀着了”,之后王X他们就把童XX拉上走了。打架时白XX和张X受伤了,当时王X没看见是谁捅的刀,但看见当时打架的只有童XX、白XX、张X三人,其他人没有动手。6、证人冯XX于2013年6月10日证言:2013年6月9日晚11时许,冯XX在北关机械厂巷子收水果摊准备回家,看见一个男子和另几个男子在打架,之后看到两个男的腰部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冯XX不认识这几个人,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没有看到是谁用的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白XX于2013年6月11日陈述:2013年6月9日晚11时左右,白XX和张X、王X在时光KTV唱完歌后到机械厂“川御”火锅员工宿舍找高XX,张X和王X在巷口买水果,白XX一人先走到机械厂巷中段时,碰见高XX、王X和一个男子童XX,白XX和高XX拉话时,童XX朝巷口走了,白XX走过去把童XX拉了一把叫“邓X”,童XX转身看了白XX一眼,白XX说认错了,之后二人发生了口角,后张X过来,与白XX一起,和童XX打起了架。撕打中童XX朝白XX左后腰打了一下,白XX感觉很疼,之后发现衣服湿了,一摸是血,才发现自己后腰部被捅了一刀,张X身上也到处是血,捂个肚子,说他也被捅了。白XX和张X就去了医院。2、被害人张X于2013年6月11日陈述:2013年6月9日晚10点多,张X和白XX、王X准备到机械厂巷内找以前的同事串一会,到了巷子口,张X和王X在巷口等着,白XX进巷子内找高XX,过了一会儿白XX出来了,说童XX骂他,之后张X、白XX就与童XX发生口角,最后打了起来,张X用手拿的衣服朝童XX头上打了一下,童XX就朝张X左腰部打了一下,张X感觉很疼,摸了一下,发现出血了,张X给白XX说“那个后生拿刀着了”,白XX说自己也被捅了一刀,张X就和白XX相跟着去了医院。白XX伤情严重,张X的伤不重,没有捅到腹腔。(四)鉴定意见1、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白XX之损伤属轻伤。2、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之损伤属轻微伤。(五)辨认笔录1、2013年6月10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童XX的作案地点。2、2013年6月11日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白XX指认照片中被告人的情况。3、2013年7月2日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X指认照片中被告人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XX供述:2013年6月9日11时许,童XX和高XX、王X在北关机械厂巷内,白XX和高XX拉话,童XX就朝路口走,快到路口时,白XX拉住童XX看了一眼,童XX问“咋了”,白XX说“认错人了”,接着白XX说“后生你瞪什么了”,二人就争吵了几句,后来又过来个白XX的朋友张X,用拳头打童XX,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他,之后三人就撕打了起来,童XX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白XX和张X左腰上各捅了一刀,捅完后就朝机械厂巷子里面走了。捅伤人的刀是普通折叠刀,展开有十公分长,打架后可能丢在路边了。打完架后,童XX头上被打肿了,头晕,没有明显外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童X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