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农民,户藉所在地济南市。现住青岛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生一男孩田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田某甲有家庭暴力倾向,时常无故殴打我。被告田某甲还游手好闲,对家庭不尽义务。2012年10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田某甲不珍惜这次机会,仍我行我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1、离婚;2、孩子田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田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田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生一子田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田某甲为此离家与原告李某某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出现大的矛盾纠纷,念及其子女及家庭长远利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双方无婚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称据其了解被告田某甲现收入每月约三、四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继续随其生活有利孩子成长,本院对其要求抚养儿子田某乙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田某甲做为田某乙之父,对孩子有抚养义务,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结合田某乙居住地平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每月400元。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田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