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终裁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唐山旺地种业有限公司与高亚楠、张宝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亚楠,唐山旺地种业有限公司,张宝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旺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五分场。法定代表人石德刚。原审被告张宝瑞。上诉人高亚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高亚楠玉田金田丰农研究所去原告处购买棉种,并出具欠条,提货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具有合同性质,履行地在原告处,遂裁定驳回被告高亚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后,高亚楠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仅依据欠条不能得出合同履行地是原告处的结论,本案多个被告都在玉田县,应由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玉田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卷宗证据材料欠条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丰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 百度搜索“”